第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二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三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六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七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八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三)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重庆公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民〔2002〕 15号) 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