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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标题 公墓的经营性税收政策亟待明确
时间 2011/9/15 浏览 3949
一、是营业行为性质不明确。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说明经营性公墓是一种营业行为。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墓主要收取的费用包括墓穴管理费、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并没有收取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经营性公墓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得转让的,因而,对经营性公墓收入不能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但是,如果按照租赁关系计算征收营业税,租赁行为属于一种服务行为,这种服务行为是否纳入“殡葬服务”呢?也不够明确。现实中,如何征税也是千差万别,有的按照服务业征税,有的按照销售不动产征税,有的按照转让无形资产征税,有的对经营性公墓的地面建筑附着物部分,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如重庆市地税局规定:经营公墓的单位取得的转让墓地收入则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中的“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子目征收营业税。吉林省地税局对地面上有建筑物的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无建筑物的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是税收征免界定不明确。当前殡葬事业已由过去的纯粹的公益事业转化为“一个特殊的服务业”,其表现为两重性:由其公益性带来的政策性,由其商业性带来的经济性。过去,为支持殡葬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殡仪馆的殡葬服务给予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但是,其中没有明确经营性公墓使用权是否属于殡葬服务的范围。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文件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该政策将转让墓地使用权纳入殡葬服务范围,给予了免征营业税优惠。2009年,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仍然将殡葬服务纳入免税范围。但是,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下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明确,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予以作废,具体是否征免现在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三、是取得墓地属性不明确。民政部门介绍,各地公墓取得土地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依靠划拨、有的走招拍挂,具体到招拍挂中还有按照商业、工业用地、民用地的不同,同时,按照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和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规定,墓穴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文件对经营性重庆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也就是说,购买公墓占用土地,其用地转让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个说是租赁关系,一个说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墓地属性难以界定。
四、是殡葬服务范围不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现实情况是,墓地作为不动产,开发商一般与民政局合作,对方出地,老板投资。由于营业税法规定殡葬服务是免税的,除去建筑材料和土地成本,开发商利润近400%。所以,近年来“炒墓地”的越来越多,殡葬行业暴利现象也引起关注,那么,经营性公墓如何征营业税,需要对公墓收费的项目和性质进行认定,据了解,殡葬行业收取的费用主要集中三个环节:殡葬仪式费用、殡葬用品费用和墓葬费用。究竟哪些项目属于免税、哪些项目不免税,每一种收费到底应征哪种税,现行税收政策仅仅列举了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使基层税务人员对哪些征税,哪些免税往往感到难以把握。这就需要有相应的税收政策对殡葬服务收入的免税范围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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